保护公民个人信息

  《刑法修正案(七)》,其第二百五十三条从两个方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,一是“国家机关或者金融、电信、交通、教育、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,违反国家规定,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,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”,二是“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”。也就是说,非法提供和非法获取相辅相成,是一种共生关系。“非法提供”犯罪在先,情节理应更重。